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原系北京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工人,住(略);曾因盗窃于2004年5月14日被(略)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3日被(略)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2007年2月13日被假释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9月14日3时许,在位于(略)朝阳区X乡X村的北京荷美尔食品有限公司半成品车间内,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该公司熟制肘子16.18公斤、培根17.2公斤(价值人民币1233.86元)。被告人刘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证明材料、证人高某某、陆某某、任某、赵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法,为谋私利,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未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前罪附加罚金刑未执行,故依法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罚金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孙蕾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