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自报),男,现年21岁,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略),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夺于200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6年3月16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X路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北门附近,趁何某某不备,抢得何某值人民币952元的三科E72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张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某签认的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熊某证言及辨认材料,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庭审时对其抢夺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张某以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于2005年11月24日下午5时许抢夺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952元的三科E728型手机一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对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并无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