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又名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正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2年以来,被告多次到我处赊购面粉。2006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我面粉款504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同年12月20日付3000元,2007年1月10日付2040元。但被告仅于2006年12月20日向我偿付1000元,下欠4040元至今未付。现我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面粉款4040元。
被告倪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欠款属实,但我的工程款都顶的是白酒,我现在无法用现金偿付,只能用白酒抵顶4040元的面粉款。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倪某某在山丹县建筑施工,多次赊购原告蒋某某面粉。2006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面粉款504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同年12月20日付3000元,2007年1月10日付2040元。到期后,被告仅于2006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面粉款1000元,下欠4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月31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面粉款4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2010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之间因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该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对该债务,被告应负民事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面粉款4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倪某某以白酒抵顶欠款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买卖行为产生,债务约定为现金履行,且原、被告未约定可以用物抵顶债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某偿付原告蒋某某面粉款404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正功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霞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日期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