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昕,长沙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廖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廖某甲欠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忠旺长沙分公司)10万元,并于2006年3月18日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忠旺集团长沙分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承诺在2006年4月5日前归还。2007年4月30日,忠旺长沙分公司因人事变动,将此笔债权转给黄某某。同年5月30日,忠旺长沙分公司被依法注销。2008年3月20日,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决定将廖某甲对忠旺长沙分公司的债务转让给黄某某。之后,黄某某曾委托马敏、翁某某等人找廖某甲索要欠款,但廖某甲告知其已将款归还给黄某某的委托人齐利,并否认其收到《债权转让通知》。2008年5月29日,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廖某甲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廖某甲是否已经将欠款归还给黄某某。一审庭审中,黄某某当庭否认其曾委托齐利向廖某甲收取欠款,廖某甲亦不能出示黄某某委托齐利收款的书面委托。廖某甲提供的证人罗某某、廖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曾汇款给齐利和王某,而不能证明将款汇给了黄某某。上述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和汇款凭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廖某甲已将欠款归还给黄某某。忠旺长沙分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对廖某甲享有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黄某某,并已通知廖某甲,忠旺长沙分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廖某甲应按约定向黄某某支付10万元。黄某某要求廖某甲偿还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