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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7月9日被湖北省武昌车站公安段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7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林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中站区X路X号楼内,发现连××家的煤球房铁门生锈,就用手将铁门捅了个窟窿将门打开,将放在煤球房内的一辆樱花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次日被害人连××找到被告人之母要车,王某某害怕罪行暴露,将电动车通过其母亲退还给了连××。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0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路X号楼一煤球房,用手将生锈的铁门捅了个窟窿后,将一辆樱花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电动车已退还失主。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60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连××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5日早上其去煤球房时,发现门上有一个洞,自己的樱花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一辆被盗以及该车的特征,2008年10月26日王某某通过他的母亲将该车退还的情况;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证实儿子王某某在中站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在焦作市中医院门口将车退还了被害人;证人许×、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4日晚,二人巡逻至中站区X路顺和商场附近时,发现路边放着一辆黑色樱花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自行车,车锁锁着,后一个自称是王某某的人说因为和媳妇吵架,媳妇将车钥匙拿走,他没办法叫了辆三轮摩托车来拉车的情况;许×、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在16张照片中,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们巡逻时碰到的自称是王某某的人,也是本案的被告人;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电动车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武汉铁路公安处武昌车站公安段的抓获证明、呈请羁押报告书及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公安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及羁押的时间、地点;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8)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时间;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2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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