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刘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8月,私自更换本市X乡X村变压器电表的互感器,用以窃电,经鉴定共窃电x.53度,价值58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更换互感器用以窃电的时间是村里打深水井的时候,即2009年3、4月份,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8年8月开始更换互感器用以窃电时间不对。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其窃电的数额也不对,其实际窃电数额只有一、两千元。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金额证据不足,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开始盗窃的时间,无法确定盗窃价值,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使被告人被认定有罪,但其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并缴纳了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私自更换本市X乡X村变压器电表的互感器,用以窃电,共窃电价值2221.37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对被告人的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于在2008年8月开始私自更换互感器用于窃电的情况;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了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窃电的经过;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发现并查获被告人张某某窃电的经过;证人杨××、何××、李××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代收电费的情况;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检查结果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私自更换的互感器的实际变比;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稽查分局关于对吴娘庄村北盗电电量及盗电金额的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窃电的数量;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窃电的数额;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互感器及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河南省电力公司开封供电公司开具的追补电费发票(金额为:5351.39元),证明追补电费的情况;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打深水井的时间是2009年3月,据此印证其更换互感器用以窃电的时间是2009年3、4月份。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除对其中涉及被告人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窃电方面的内容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外,对其余证明的内容均予以采信。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证据,可印证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共盗电价值2221.37元。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因缺乏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被告人自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窃电的指控因缺乏其它证据印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开始盗窃的时间,无法确定盗窃价值,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白勇
审判员刘某贵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