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出生地(略),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9月3日因抢劫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2月23日11时许,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王某丁(女,25岁)的暂住地内,窃得x-EU2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3月1日10时许,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委会南侧胡同往西二门里最北侧中间的彭某(女,30岁)的暂住地,窃得台式电脑1台、清华紫光MP41个;窃得卢某某(男,25岁)三星牌P300型手机1部,经鉴定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14日,采用将门锁剪断的方法,进入位于北京市X街X胡同X号院进门右侧第一间孙某某(男,26岁)的暂住地内,窃得台式电脑主机1台,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0年4月26日,采用撬锁的方法,进入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村X号张某某(女,19岁)的暂住地,窃得银色东芝L517型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入室盗窃4起,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彭某、卢某某、王某丁、孙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刘某乙、王某丙、吉某某、马某、陶某某、钟某某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起获赃证物及清点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王某丁;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卢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士常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