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锦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颜某某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1月15日还清全部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颜某某没有依约还款,其多次向被告颜某某催讨借款,被告借故拒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颜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
被告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被告颜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被告颜某某同意于2009年1月1日还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出具有借条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借故拒偿。2010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颜某某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案经审理,因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自2008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颜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或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自二○○八年九月十三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8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锦扬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佳声
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附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