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