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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初字第1062号

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马某某。

被告刘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与被告马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焦作市鸿基塑胶厂撤回起诉。

诉讼费293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冯立军

审判员宋彩霞

审判员李功丰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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