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刘某甲、刘某乙于2009年6月8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返还所领取原告父亲刘某祥因死亡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x.61元中的三分之二即x.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12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牛某某系二原告之继母,2004年1月28日,二原告之父刘某祥因病去世,被告牛某某从死亡人刘某祥生前单位领取丧葬费、抚恤金的金额为x.61元。庭审中,被告对领取上述丧葬费、抚恤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辩称给丈夫刘某祥办理丧事由被告自行操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死亡人刘某祥生前单位领取丧葬费5741.61元和抚恤金x元,其中丧葬费系办理丧事的专项资金,故被告在办理丧葬事时自认花去的2300元,应从5741.61元丧葬费中扣除,剩余3441.61元应和二原告进行平均分割,二原告各分1147.2元。其中的x元抚恤金,因该项资金的发放用途是针对死亡人刘某祥的近亲属。故二原告作为死亡人刘某祥的子女,和作为死亡人刘某祥妻子(被告)牛某某三人应均等分割,x元抚恤金即二原告应各分得3561.66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各丧葬费1147.2元、抚恤金3561.66元共计9417.7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50元,被告牛某某负担24元。
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刘某祥的继子刘某杰,依据法律规定也是刘某祥的近亲属,在刘某祥死亡后理应受到抚慰,因被上诉人刻意隐瞒,一审法院没有将刘某杰作当事人,使刘某杰失去了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安慰,应由配偶子女分割。上诉人称刘某杰系刘某祥继子,被上诉人不认可,刘某杰未尽赡养刘某祥的义务。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还有刘某杰的份额,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法院追加,刘某杰也从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放弃。刘某甲、刘某乙给其亲生父母购买的墓地费用未从抚恤金中扣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牛某某提交(2005)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刘某祥的遗产继承问题曾达成调解。刘某甲、刘某乙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书中的调解事项不包括丧葬费和抚恤金,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调解事项主要是刘某祥的遗产继承问题,不包括本案中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本院认为,刘某祥死亡后其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作为刘某祥近亲属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享有平等取得的权利,上诉人牛某某领取后扣除安葬刘某祥花去的费用,剩余部分应分给刘某祥的其他近亲属。本案中牛某某独自占有刘某祥死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剩余丧葬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退还二被上诉人应得的部分。上诉人牛某某所称刘某杰是刘某祥的继子,也属于刘某祥的近亲属,应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及刘某杰在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及,也没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刘某杰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