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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叶民一初字第966号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被告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二个月,我们一同外出打工。在外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6月,被告宋某某回家后,我们互不来往。现我认为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双方相识订婚,2007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一同打工期间,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6月,被告宋某某回原籍老家,并于2008年3月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洗衣机1台已拉回娘家。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北屋楼房三间二层、南屋平房3间(含过屋)、四组合柜1套、皮质1、2、3沙发1套、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被子4条。原告郭某某称与被告宋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某某当庭陈述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宋某某的父亲宋某宇笔录1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地过日子。二人在外出打工期间,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宋某某于2007年6月回老家后私自外出至今无音信,夫妻间不能正常履行夫妻义务,致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郭某某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已拉回娘家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宋某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告郭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6条、洗衣机1台(已拉回娘家)归原告郭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的婚前财产:北屋楼房三间二层、南屋平房三间(含过屋)、四组合柜1套、皮质1、2、3沙发1套、长虹牌25寸彩色电视机1台、冰箱1台、被子4条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外出期间,其婚前财产由其父母代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辉

审判员陈恩峰

审判员齐勇业

二ΟΟ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东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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