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又名谢X)
被告:高某
原告谢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汤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胜、被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汪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诉称:谢某与高某系同村人,高某于1994年以周转资金需要向谢某借款x元,之后谢某多次向其催讨,高某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了借据,同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谢某又多次向高某催讨,高某直到今年9月才归还2000元,余款8000元仍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
高某辩称:高某欠谢某借款8000元是事实,只是高某目前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要求分批给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合理判决。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高某系同村人,1994年高某在枞阳县X村办自来水厂,以周转资金需要向谢某借款x元,之后谢某多次向其催讨,高某以经济困难拖欠未付,并于2006年1月13日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载明了还款期限。逾期后谢某再次向高某催讨,高某直到今年9月才归还2000元,余款8000元仍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某立即归还借款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高某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谢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据,他们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高某已归还2000元,应予扣除,现谢某诉讼要求高某归还余下借款8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谢某借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新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