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
法定代表人:里得希尔格·若根、迈克·莱默曼,系该公司联合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孙宁,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星,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盈科(沈阳)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与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史致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高悦、审判员徐文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起诉意见第三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的公证费、律某、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总计1.5万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所花费的公证费、律某、差旅费等合理费用总计5000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某定,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撤回对被告沈阳沈河乐购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负担。
审判长史致鹤
代理审判员高悦
审判员徐文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