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现住(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王某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0年9月20日10时许,被告无证驾驶无牌照豪日摩托车,在太村邮政所门前与原告驾驶的陕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相撞,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小轿车修理费3900元,停车费47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4370元。
被告王某丙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旬邑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件卷宗,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坏。
2、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陕西省咸阳市加工修理修配普通发票及附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旬邑县汽车整容中心支付车辆修理材某和工时费2700元。
4、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陕西彤立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195元。
5、旬邑县汽车整容中心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该中心停车费470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某乙驾驶陕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旬邑县X村街道邮政所门前路段由北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其上乘坐王某浪)相撞,造成被告及王某浪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9月26日,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等共计4365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等费用4370元。本院受理后,查明被告王某丙外出,具体住(略),遂在2011年3月16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小轿车与被告王某丙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花费4365元,被告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的车辆修理费、材某、工时费及停车费等4365元,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2182.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张富乾
人民陪审员王某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