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公司。
被告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7月起发生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为:2009年11月25日支付货款人民币42,035元,余下10万元于每月25日分三期支付完毕,但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支付22,035元,2010年2月1日支付5,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0元及货款利息11,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偿付的货款利息即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15,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并作出付款计划的事实;
2、贷记汇款单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22,035元的事实;
3、现金缴款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1日被告支付5,000的事实。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催讨过程中,被告作出付款计划,但其仍未能履行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115,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从2009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计1,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审判员张静
书记员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