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陆某与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刘某乙、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0118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苏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被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唐某,南,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受理陆某与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刘某乙、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合同中明文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01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3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备忘录》,其中第五条约定:“双方若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由于本案系知识产权案件,依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双方在《备忘录》中对关系法院的选择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被告北京为了健康连锁营销管理总部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适用双方在《加盟合同书》的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分离处;账号:(略))。

审判长潘亮

代理审判员苏敏东

代理审判员庄敬重

二○○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汤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