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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安阳兰天服务中心、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安阳兰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兰天中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1日,兰天中心与安阳航校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安阳航校提供位置在机场南路X路交汇处以北、东临兰天小区、西临市政府征用土地、北临机场,南北长100余米、东西宽60余米土地一块,兰天中心拟在该处建一个汽车、摩托车配件市场。兰天中心每年向安阳航校交纳租赁费5000元,租赁时间为15年(自1997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市场建成后,兰天中心与杨某某于1999年2月19日签订一份场地设施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兰天中心提供位置在机场南路X路交叉处、东临兰天小区、西临郭家湾新址、北临机场、南临民航路场地一块及设施供杨某某使用,场地上有兰天中心临时性建筑设施房屋25间,场地使用期限为9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兰天中心的场地设施供杨某某使用;合同期内,杨某某应每年向兰天中心支付x元场地使用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向兰天中心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不得将场地转让、转租、抵押或承包给第三者;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投资所建房屋等不动产设施应全部归兰天中心所有并完整交回兰天中心。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将场地上的X号营业房交还给兰天中心。1999年5月8日,第三人范某某从杨某某处购买该市场X号营业房的使用权,杨某某向其出具收据一张。X号营业房现由范某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场地设施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杨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将X号营业房交于兰天中心,应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责任。兰天中心要求杨某某将X号营业房腾出并交还兰天中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某某将X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卖于第三人范某某,违反了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场地设施使用合同中的双方均不得将场地转让、转租、抵押或承包给第三者的约定,故范某某亦应将上述营业房腾出并交还兰天中心。兰天中心请求杨某某和范某某赔偿因超期占用营业房给兰天中心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因兰天中心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第三人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安阳市X路X路交汇处市场内的X号营业房腾清并交还给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二、驳回原告安阳兰天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范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1999年4月1日,兰天中心对其安阳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向社会公开招商,承诺交付x元可以获得一间营业房的长期使用权及出租、转让权。范某某缴纳X号门面房款x元,合同生效。长期使用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2.范某某与杨某某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兰天中心2001年3月24日向市场客户发布的《通知》证明了兰天中心将诉争场地与牛云峰联合经营,不可能将同一场地再与杨某某签定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场地设施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认定杨某某将X号营业房的使用权卖与范某某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兰天中心针对范某某的上诉答辩称,范某某提供的安阳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招商广告的时间是在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使用期限期间,是杨某某发布的广告。是杨某某与牛云峰共同承建的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因是杨某某投资,所以是杨某某签订的合同。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杨某某针对范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与范某某之间无利益、无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范某某提供一份兰天中心2001年3月24日对食品市场各商户的通知,以此证明讼争场地与杨某某无关。兰天中心以杨某某与牛云峰原共同承建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因是杨某某投资,兰天中心是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查明,兰天中心曾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兰天中心又申请撤回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场地设施使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某某承建天福微酌摩配大世界并对外招商,其使用期限应在兰天中心与杨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内。范某某提供的天福微配摩配大世界招商广告上长期使用,也只能使用到2007年12月31日。故范某某以长期使用就是永久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X号房是从兰天中心直接招商,原审判令杨某某、范某某腾出X号营业房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安阳兰天服务中心负担115.20元,范某某负担1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安民二终字第302-X号

本院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对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安阳兰天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上诉人安阳兰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兰天中心)”应更改为“上诉人范某某”。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某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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