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9年4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孙某鹏、孙某宾(二人已判处刑罚)、孙某利(另案处理)四人密谋后窜至武陟县X路德克士门前,看见李姣姣停放在此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孙某某上前将车盗走,后由被告人孙某宾、孙某鹏两人将电动车骑到武陟县北花坛附近孙某宾家开办的种子门市部内,失主李姣姣在寻找中发现自己被盗窃的电动车,遂报案。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540元。案发后,赃物已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孙某某、孙某鹏、孙某宾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李姣姣的陈述、证人白XX的证言、被盗车辆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任素琴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