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系甘肃陈某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兰新管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6。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西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男,系该支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略)-8。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闵某与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某诉称:2007年4月1日19时,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驾驶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以东什字时,将驾驶摩托车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7月,原告就其损失向我院起诉,后经判决处理。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今后治疗费的主张,保留了诉权。2010年8月23日,根据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原告行二次手术,术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就同次事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应由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所属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原告第一次起诉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了赔付。对本次原告的诉讼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19时,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驾驶被告所属的甘x号翼虎牌小型越野轿车,由东向西行至中种集团张掖分公司以东什字,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号天马牌125型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x(C)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驾驶员白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2008年7月7日,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我院,2008年12月9日我院做出了(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闵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23元。现判决两被告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就二次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当庭撤回了此项主张。2010年8月23日,原告行二次手术,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7376.89元,门诊花费214.20元。在甘州区长安中心卫生院门诊花费167.50元。合计7758.59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甘肃仁和司法医学鉴定所提出委托申请,委托就其二次住院期间的劳动、生活能力丧失时限及程度进行司法医学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于2011年2月19日作出甘仁和(2011)司法临医鉴字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其中: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术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3个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1个月;二次住院手术取除内固定物术后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1人护理依赖;术后第3个月起1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需他人1人部分护理依赖;术后前3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体能的恢复等”。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7758.59元、误某5323.8元、护理费378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600元、今后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闵某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某护理,亦系农业户口。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兰州办事处作为被保险人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2007年3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提供的(2008)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法医鉴定书,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驾驶员违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无异议,但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指南的规定,有权审核医药费,对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赔付。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医鉴定书,说明原告二次住院手术对症治疗均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同时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均系正规票据,且在医疗终结时限内,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依法全额予以支持。原告参照甘肃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的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46.70元主张的误某和护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但均认为期限过长,为此,两被告就原告依据的法医鉴定均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本院以前3个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1个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0%予以支持误某;以前2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受限,需他人护理依赖、后1个月内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70%予以支持护理费。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两被告对计算的天数及金额均有异议,根据法医鉴定书,应计算3个月,每天计算5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以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天主张40元过高,根据当地某实际情况,本院以每天1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系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因原告此次受伤虽住院行手术治疗,但仍需行手术瘢痕松解、机化坏死组织切除、皮瓣转移等手术治疗。故该费用虽至今未产生,但必然会产生。故根据法医鉴定书,对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所属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两被告时,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赔付。本次诉讼,对原告二次手术中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不计算免赔率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兰州西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闵某医药费7758.59元、误某5183.54元、护理费37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50元、今后治疗费x元,合计x.71元的70%,即x.3元;
二、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赔偿原告闵某鉴定费600元的70%,即420元;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3.5元,由原告闵某负担200元,被告某兰新管道公司负担3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希雯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清单、计算公式
1、医药费7758.59元
2、误某5183.54元(x元/年÷365天×3个月×30天+x元/年÷365天×1个月×30天×70%)
3、护理费3782.58元(x元/年÷365天×2个月×30天+x元/年÷365天×1个月×30天×70%)
4、营养费450元(3个月×30天×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元)
6、后续治疗费x元
7、鉴定费600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某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某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