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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郭某某,又名郭某毛,男,1956年11月出生。

上诉人牛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牛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平均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牛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1月,牛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婚生一男孩,取名郭某涛,1988年婚生一女孩,取名郭某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牛某某婚前财产有: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一对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冰箱、压面机、缝纫机和粉碎机各一台,摩托车、机动三轮车、脚踏三轮车各一辆,一个三人沙发、一对简易沙发、一个电视桌、一张写字台、一个柜桌、一个橱柜、一个案板柜,一座八间砖结构楼房、东边一间厨房及洗澡间、西边一间耳房、一间敞篷和厕所,上述财产均在郭某某处。诉讼中,除房产外双方同意婚后共同财产中电视机、脚蹬三轮车、一个三人沙发、一对简易沙发、洗衣机、粉碎机、一张床、一个橱柜、一台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缝纫机归牛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郭某某。另双方还同意立柜、床、书柜各一个归女儿郭某艳所有。郭某某同意付牛某某面粉350斤、玉米200斤。关于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借牛某某父亲牛某亮5000元。另牛某某称还借其妹牛某霞5000元,郭某某称不清楚。同时郭某某称其儿子结婚时在信用社贷款x元(后在儿子岳父处借款用于归还信用社)、借徐通州x元、借田平均6000元、借王天福500元,购肥料借贾建元345元,牛某某称借信用社和田平均的款均已归还,其余借款其不清楚。另查:双方婚生儿子郭某涛于2006年结婚,并已生子,现居住在房屋一层西间。郭某某母亲健在。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缺乏必要的交流和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为此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牛某某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除房产外其余财产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尊重双方意见予以处理。面粉郭某某应给付牛某某400斤为宜。关于房产分割,应充分考虑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老人及子女的实际生活居住状况,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主房一层东边三间及二楼东边两间以及厨房和洗澡间归郭某某所有,西边一层一间及二楼西边两间以及耳房和敞篷归牛某某所有,其余院地及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婚后共同债务借牛某亮50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其余债务因双方互不认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待债权人主张时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二、牛某某婚前财产:一个大立柜、一个木箱、一对椅归其所有。三、婚后共同财产主房一层东边三间及二楼东边两间以及厨房和洗澡间归郭某某所有,西边一层一间及二楼西边两间以及耳房和敞篷归牛某某所有,其余院地及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四、婚后其余共同财产中一台电视机、脚蹬三轮车、一个三人沙发、一对简易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台粉碎机、一张床、一个橱柜、一台冰箱、一台压面机、一台缝纫机归牛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郭某某所有。郭某某付牛某某面粉400斤、玉米200斤。五、双方婚后借牛某亮的5000元,各归还2500元。上述二、三、四、五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牛某某、郭某某各负担150元。

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分配不公。1、双方所盖房屋系婚后家庭共有财产,且盖房时其娘家出大量人力物力。且其现体弱多病,又在外租房,法院审查房产分割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主房一层东边三间及二楼东边两间以及厨房和洗澡间归郭某某所有,西边一层一间及二楼西边两间以及耳房和敞篷归其所有,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没有平均分割,且这样分割对今后共同生活明显不利。2、法院审查事实不清,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位于西边小房没有确认所有权,其认为应归其所有为宜,这样才能有利于双方今后共同生活。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予以改判,判决平均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并确认西边一间小房归其所有。

郭某某辩称:西边一间小房应是放粮食用,2米多宽,不算一间房,是简单小敞篷,要给牛某某其粮食没有地方放了。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均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并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在分割双方共有的不动产时,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及其他家庭成员老人及子女的实际生活居住状况,为有利于双方今后生活,将主房一层东边三间及二楼东边两间以及厨房和洗澡间归郭某某所有,西边一层一间及二楼西边两间以及耳房和敞篷归牛某某所有,其余院地及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并无不当之处,牛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进行不动产分割时,未对西边靠南墙的一间小房进行进行分割,考虑到牛某某分得的不动产均在院落的西边,为生活方便的需要,此小房归牛某某所有,牛某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及履行期限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婚后共同财产主房一层东边三间及二楼东边两间以及厨房和洗澡间归郭某某所有,西边一层一间、二楼西边两间、耳房、敞篷、西边靠南墙小房一间归牛某某所有,其余院地及厕所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牛某某和郭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韩建政

审判员董慧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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