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志华,男,36岁。
被告康某某,女,35岁。
原告方志华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华、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志华诉称,其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2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方斌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斌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脾气倔强,导致家庭成员之间未能和睦相处,被告时常擅自离家出走不归,去年一年没有回家,今年又离家4个月不归,没有尽到照顾家庭和子女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康某某辩称,夫妻虽有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家庭的家俱和在莆田工艺城玉雕1区X号经营的玉器行店内的材料和生活电器等。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2日,原告方志华与被告康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方斌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斌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庭,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黄某镇社会事务办证明、婚生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次子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方志华与被告康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已生育两孩子,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夫妻双方能珍惜已建立的婚姻,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方志华与被告康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方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