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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浏阳市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王某丙、原审被告浏阳市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1764号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

签发:传批:

主办部门:

民一庭拟稿人:

年月日核稿人:

年月日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办事处金钩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浏阳市X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王某丙、原审被告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18时40分,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詹某某、其子王某乙由溪江往沿溪方向行驶至浏东公路X.9KM路段时,遇右边山体护坡塌方后的泥土堆放于道路右边,由于王某甲未及时发现前方状况,道路养护管理部门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山体护坡塌方泥土和设置障碍标志,致使王某甲驾车从泥土上通过后倒地,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月15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医疗费x.8元。经现场勘查、取证等,2007年9月30日,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浏东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在道路护坡塌方后未及时清理道路上障碍且未设置障碍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之规定。认定王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浏东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无责任。2008年1月2日,王某甲的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1、急性开放性脑外伤;2、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3-7肋骨骨折。左侧颞部脑膨出改变,颅骨未作修补,左侧肢体肌力Ⅳ,记忆商数低于40,智商为32,“五项”生活自理能力尚能完成,结论为:(一)、重度脑颅外伤属二级伤残,右胸3-7肋骨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二)、应适时作颅骨修补手术,评估后期医疗手术费3万元左右,休治期为4个月;(三)、部分护理依赖,并用去检查鉴定费570元。此次事故造成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含检查鉴定费)x.8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止)9391.6元(886元/月×lO.6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元(30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12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x.53元、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x.21元(3377.38元/年×5年×90%)、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x.57元(3377.38元/年×8年×90%÷2)、后期医疗费x元、终生护理费x元(30元/天×30天/月×12月/年×20年×50%),共计x.71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属浏东公路,系省级收费公路。该公路由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费和进行经营管理。2005年3月,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承包给浏阳市X路管理局,期限至2007年3月31日止,双方为此签订了养护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类项目(保养和小修)实行目标控制总价包干每年60万元;二类项目(中修和大修)经费实行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清除较大塌方属中修项目。另外协议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因养护引起的纠纷、诉讼、赔偿概由承包方(即浏阳市X路管理局)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浏东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在道路护坡塌方后未及时清理道路上障碍且未设置障碍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浏东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也不予认定。事发路段属浏东公路,系省级收费公路,该公路由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费和经营管理,但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公路的养护管理责任承包给浏阳市X路管理局,故应认定浏阳市X路管理局是浏东公路的养护管理部门。浏阳市X路管理局在浏东公路X路护坡塌方后未及时清理道路上障碍且未设置障碍标志,造成事故发生,应对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浏阳市X路管理局赔偿王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王某丙生活费、被扶养人王某乙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终生护理费等共计x.7l元的30%计x.71元;二、驳回王某甲、王某乙、詹某某、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负担。

浏阳市X路管理局不服,上诉称:王某甲、王某乙等没有证据证明该件交通事故的发生系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引起,浏阳市X路管理局并不是这件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在国家法定部门交警队处理这件交通事故案中并没有将浏阳市X路管理局列为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浏阳市X路管理局承担事故责任,剥夺了浏阳市X路管理局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的法定权利。山体滑坡系自然灾害,系不可抗力,这样造成的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审理期间,浏阳市X路管理局提出追加山体护坡的修建单位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原审法院计算王某甲、王某乙等的损失有错误。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且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浏东公路X路养护管理部门在道路护坡塌方后未及时清理道路上障碍且未设置障碍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X路管理局提出,王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该件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浏阳市X路管理局引起,浏阳市X路管理局不是该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体滑坡虽系自然灾害,但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对道路的损毁、障碍等负有及时修复、清除的义务。根据浏阳市X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浏阳市X路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养护管理协议书》,浏东公路的管理养护责任已承包给浏阳市X路管理局,承包期为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在此期间,浏阳市X路管理局对浏东公路负有养护义务。但浏阳市X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山体护坡塌方后的泥土,导致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浏阳市X路管理局应承担过错责任。浏阳市X路管理局关于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浏公交[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山体滑坡的修建单位,不是道路的养护部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被告予以追加。浏阳市X路管理局以事故发生时,浏东公路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为由,要求山体滑坡的修建单位承担渣土清理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浏阳市X路管理局上诉称王某甲的损失计算错误,但未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王某甲的损失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浏阳市X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浏阳市X路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张玉霞

审判员刘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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