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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聋哑人),曾用名李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翻译人李某霞,平舆县聋哑学校教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翻译人李某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平舆县X街奥康皮鞋店盗窃现金人民币135元,被老板赵某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李某某当场实施暴力,用脚跺被害人赵某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平舆县X街奥康皮鞋店内无人之机,盗窃该店现金135元人民币后,被店主赵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当即将所盗现金扔在店内地上,赵某某拉住被告人不让其走,被告人用脚跺了赵某某两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20日下午16时,其到平舆县X街的一个卖鞋的商店中,见店中无人,就到营业的柜子抽屉中偷了他们的钱,大约有一百多元,是些小钱,当时也没有数有多少,就装到口袋里了。被回来的那个女老板发现了,其就将钱给那个女的了,那老板上前抓住其不让走,其当时就用脚跺了那个女老板右腿两脚,又过来个女的将其抓住,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赵XX的陈述,案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正在新步行街鞋店中,一个哑巴过来买鞋,其当时正在店门口,其进店后,哑巴就向其示意要40码的鞋,其就走向店内里屋给他找鞋,走到营业柜处发现钥匙在抽屉上,其打开抽屉发现里面的钱不见了,就拉住哑巴,哑巴就把钱扔到地上,想脱掉外衣跑,其就抓住他的裤子,哑巴一看跑不了,就朝其右脚处跺了两脚,其就喊人,邻居邢XX过来和其一起抓住了哑巴,哑巴扔的钱是零钱,四个二十面值的,五个十元的,一个五元的,共一百三十五元,还有五百七十元不见了,其问哑巴,哑巴不说,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3、证人田XX证明,其和赵XX两家的门店挨着,是邻居。其证明赵XX一家吃住都在店内,赵XX被盗时,赵XX没在屋里,在外边坐着,到屋里后发现抽屉被盗了,小偷也没有走,小敏发现后,小偷跺小敏一脚。

4、证人邢XX证明,其当时抱着其邻居赵XX的孩子在外边玩,听到赵XX喊其,其赶紧过去,看到赵XX抓住一个小年轻孩,其也过去抓住那个小年轻孩,他没有跑掉,又从他身上掏出一百多块钱还给赵XX,随后就报警,派出所的人把那个小年轻孩带到了派出所。其看到那个年轻孩跑,赵XX拉住他不让他跑,他跺赵XX两脚。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该案案发及被害人报案的相关情况。

6、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被告人所盗人民币面值、张数及被告人被抓后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的情况。

7、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0年10月2日,系应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采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聋哑人,其行窃后被失主发现即将所盗现金全部退还了被害人、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本人在量刑方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代理审判员麻小启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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