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4岁。
被告怀某某,女,32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怀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6日举行传统婚礼,并在太清宫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现年12岁,长子张×,现年10岁,由于被告进几年来长期在外,不过问孩子及承担家庭责任,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我抚养。
被告怀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这些年两个孩子一直是由我抚养,原告外出开车打工,我独自承担家庭责任,我们也没有分居两年,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1月16日在太清宫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至本院,因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判除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七组合柜(三高四低)、一套沙发(两小一大)、一张写字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橱柜子;婚后共同财产: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台小天鹅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九阳牌电磁炉、一辆自行车;有共同债权2000元,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现已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怀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张××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怀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一辆自行车归原告所有,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九阳牌电磁炉归被告所有;
五、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2000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王玉真
陪审员刘金忠
二OO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