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嘉丹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汕头市嘉丹针织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嘉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某(略)号“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某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嘉丹公司就第(略)号“jd”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申请商标由两个普通印刷字体的字母“jd”构成,指定使用在内某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当做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确权审查具有个案性,嘉丹公司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嘉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某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申请商标源于某丹公司注册并多年使用的“嘉丹”商标,具有很好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显著性。二、申请商标经过嘉丹公司多年的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近一步增强。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之前有多个两个单字母获准注册的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图样如下)由嘉丹公司于2006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服务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内某、睡衣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0年1月11日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0年1月29日,嘉丹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嘉丹公司独创并注册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标识。申请商标的创意来自嘉丹公司的“嘉丹”商标对应的汉语拼音“x”的首字母组合。经嘉丹公司查询,有多件与申请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许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嘉丹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两份自行制作的宣传册,其中一份显示时间为2006,一份未体现形成时间。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嘉丹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某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而应否予以注册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该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某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时,应当以相关公众为判断主体,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该标志客观上能否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由简单的英文字母“jd”组成,指定使用在服装、内某等商品上,客观上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丹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其“嘉丹”商标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具有显著性的理由,本院认为,在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而应否予以注册时,应当以其客观上能否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准。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的创意或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愿已为相关公众认知的情况下,上述创意或主观意愿不能作为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所应考量的因素。因此,嘉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丹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其显著性已获得进一步增强而应予注册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明一项标志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须达到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该标志将特定的商品与服务与特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唯一联系的标准,即客观上相关公众可以以其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本案中,嘉丹公司证明其通过使用显著性增强的证据仅为其自行制作的两份宣传册,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客观上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将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嘉丹公司唯一联系,因此,嘉丹公司的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嘉丹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在其他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的情况下,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某一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所依据的是个案当中的具体情况,其他申请商标是否予以核准注册虽然在部分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当然的法律拘束力。商标的审查应当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类似商标的获准注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嘉丹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某(略)号“j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汕头市嘉丹针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