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36岁。
被告吴某某,男,37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吴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极大地伤害了夫妻感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并自行负担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2008年之前婚生男孩一直由其抚养,请求抚养婚生男孩;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其个人债务由自已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6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男孩吴某阳,现随原告陈某某在湖南学习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恪不合,夫妻感情产生矛盾。2007年正月,原、被告双方正式分居。200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2010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征询婚生男孩吴某阳的个人意见,表示愿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性恪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吴某阳已满十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并征询其个人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自行负担婚生男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某某与婚生男孩的关系,不因与原告离婚而消除,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探望男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探望的义务。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吴某阳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吴某某有探望婚生男孩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森妹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燕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