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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金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上午,我领着小孙子去赶干会,因小孙子调皮,我骂了孙子一句,被被告听见,被告以为我骂他,不由分说对我大骂,并上前打我,将我打得满脸是血,后被人劝开,我被送到法医某诊住院15天,但被告不管不问。为此,我要求被告赔偿医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等共计2800元;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以前有过节,原告骂我多次。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再次对我辱骂,我忍无可忍接着原告与其论理,原告上前打我一耳光,我与原告相互厮打,原告的侄子肖某有跑过来跺我两脚,打我一拳,原告又用砖头往我头部砸,将我打伤,我住法医某诊20余天。因此,我不应对原告赔偿,不应向原告赔礼道歉,相反原告与肖某有应赔偿我医某某、护某某、营某某、误工费、交通费等5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曾有过节。2009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带领其小孙子玩时,原告对其谩骂,被告正好路过,被告质问原告,并与原告对骂,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西平县人民医某公安分院住院6天,花医某某956元。

2009年4月30日西平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被告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某某票据、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西平县公安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但被告在听到原告骂人时,未采取冷静的态度,寻求有效的解决办法,而是与原告对骂,进而双方相互撕打,致使双方均受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双方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以70%为宜;原告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某某9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营某某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60元;原告所主张的护某某每天按12元计算,确定为72元;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根据其年龄状况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88元。按照原、被告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被告应负担761.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有过错,且不宜执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及肖某有赔偿其医某某、营某某、误工费、护某某、交通费55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护某某等共计761.6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远永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金岭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献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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