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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台民初字第00434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刘某某认识,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刘某库,现随我生活。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但却挣不来一分钱,连抚养孩子的费用都是我自己承担。后来才知道被告在外面干一天花一天,不务正业,根本不努力干活养家糊口。我也给了被告很多次机会,但被告还是不思悔改,仍然无所作为。2008年7月我起诉被告要求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我现在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某库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经人介绍,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认识,2005年农历12月22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06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18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某库,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2008年7月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未共同生活。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未共同生活,现原告李某某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再和好的可能,故应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现下落不明确,双方婚生子刘某库现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刘某库的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原告自愿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子刘某库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梁文生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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