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男,34岁。
被告许某某,男,35岁。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许某某在2009年8月23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出具借条为据,后经原告翁某某多次催讨,被告许某某拒不还款。请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0年元月26日向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时由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还款,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许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泽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