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0號
上訴人甲○○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
二一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一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管制,不得販賣及轉讓,先於不詳
時地,因供自己施用而以每三十公克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價格,購
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不明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之前三或四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五十八之三號六樓
之七租住處,以每錢一萬七千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在該處
擔任大樓管理員之李則,因而得款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並同時贈送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與李則(後經李則分裝成二小包、毛重共八點六二公克)
。嗣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五
十八之三號門前,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餘合計淨
重七一點二二公克、包裝重十一點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十支,及
上訴人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電子秤一台,復在臺中市○○路
五十八之三號六樓之七上訴人租住處查獲上訴人所有供販賣海洛因之塑膠
夾鍊袋一包及研磨器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一
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改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
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一)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
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及執行時
之根據。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雖於事實欄內記載本件經警查扣「如附表
壹編號1、3所示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驗餘合計淨重
七一點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一點一公克)、編號2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十支,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電
子秤一台,復在臺中市○○路五十八之三號六樓之七甲○○租住處查獲甲
○○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塑膠夾鍊袋一包
(內含五百六十四個)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編號6所示研磨器一個」云
云,主文欄內復諭知「扣案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3、4、5、6所示物品」均沒收,然原判決並無附表壹之製作,致
其事實之記載及主文之諭知,顯然均有闕漏而難謂適法。(二)按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一次,得款金額不高,顯見其販賣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五至八行),惟原判決又認上訴人
「自身染有施用毒品之劣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服
用後會產生依賴性且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
一級毒品暨轉讓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安全產生之危害非輕,及販賣
、轉讓之次數、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語(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第二二至二六行),前後犯罪情狀說法不一。原判決未敘明上訴
人究竟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
憫恕之情狀,即認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
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
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
法官林秀夫
法官徐昌錦
法官許錦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