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们因与衡阳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9)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在执行职务时滥用职权,擅自出警查房,造成了毛某军死亡的严重后果;衡阳县公安局领导不力、监管不严,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应赔偿你们的各项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复查查明,衡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黄建新在接到线人举报有人卖淫嫖娼后,不及时向领导汇报,私自出警与线人查房,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其行为已被衡阳县人民法院(2008)蒸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该生效判决认定,毛某军系在黄建新在房外敲门并喊“公安查房”而尚未进入房内的情况下,自行爬到窗户上跳下楼摔伤致死,与黄建新实施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黄建新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毛某军的死亡结果并非由黄建新致害造成,而是其自身行为导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你们要求衡阳县公安局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你们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希望你们息诉罢访。
特此通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