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磐恒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磐恒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5日立案受理,2007年8月4日,原、被告均申请庭外调解,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磐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旺、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修、曹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中站区X路焦作市怡馨苑商住楼的土建工程全部和室内排水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致使原告无法备案验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施工资料,不具有财产属性,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标的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磐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亮
人民陪审员乔燕章
人民陪审员申玲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赵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