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无业。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16日晚21时左右,我在家门口乘凉,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夫妻二人手持棍棒到我家要找我儿子吴开明,并说要将我儿子打死,我便上前拦挡,被告夫妻二人手持棍棒将我头部、背部等部位打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6095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095元、护理费526.4元,共计6621.4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诬陷我和她丈夫有不正当关系,说她丈夫的工资都给我花了,并经常指使她儿子来打我们。2009年7月16日中午,原告儿子吴开明到我家闹事,结果门找错了。晚上21时许,原告又指使她儿子闯到我家来,把我丈夫陈某某打了两拳就跑了,我们追出后,就和原告家的人打了起来。事后,我们就各看各的病去了。我们应是本案的受害者,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我们分文不赔。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们应是受害者,对原告的请求,我们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夫妻关系)均是天水六九一三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家属院X号楼和X号楼的邻居。原告张某甲经常怀疑被告张某乙与其丈夫吴忠孝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7月16日晚,原告之子吴开明(聋哑人)到被告家将被告陈某某击打两拳便跑了,被告张某乙、陈某某随即到原告张某甲家质问,双方遂发生争执,开始互相殴打。事后原、被告各自到医院进行了治疗。2010年1月28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095元、护理费52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相互殴打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本院特在庭前、庭后及庭审中作了大量的调解工作,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而未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因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在此情况下,原告仍然自持证据原件拒不提交法庭,致使其提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坚持其主张,可待提交票据原件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亚
审判员刘志君
代理审判员赵玉峰
二0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