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赛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40岁。
被告徐某乙,男,60岁。
原告赛某某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赛某某、刘新月、徐某甲、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某某诉称:2005年8月份,原、被告三人约定共同拿钱买建房模板材料,平均分工钱。到了2008年5月底,原、被告三人散伙,将建房模板材料分割,被告分得材料已拉走,原告分得的材料放在徐某停屋内。二被告还欠原告工资1667元没有给原告。到了8月份,原告又要钱时,徐某甲称没有钱,等有钱了再给原告,当原告拉放在徐某停屋内的财产时,徐某甲不让拉。原告是男到女家落户,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妨碍原告拉走建房模板材料,将166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甲口头辩称:三人合伙购买建房顶杆、模板、钢管等材料出租给他人建房用,所得的工钱三人平分。现在闹矛盾了,合伙不成了。但这些建房材料在徐某甲家存放3年之多,在存放期间用了徐某甲家电,这电费没有算,也没有出保管费,现在徐某甲建房用不成这些材料,得赔偿徐某甲损失,其赔偿方式是徐某甲建房使用顶杆等材料的费用,三人平摊;或者是赔偿徐某甲2000元,否则,不同意分5000元。
被告徐某乙口头辩称:同意散伙,剩下的东西得分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于2005年夏季合伙购买建房的顶杆、模板、钢管等工具出租给他人建房用,得来的租金三人平均分割,出资的方式也是三人等份出资。当这些建房工具买回来后放在徐某甲家,2008年初,徐某甲在宅院内建房,这些建房工具又挪至徐某乙家。三人刚合伙的前半年里,拉运建房工具使用的是徐某甲的四轮车,后又使用赛某某的四轮车,在最后的这一年里使用的又是徐某乙的四轮车。三人对不管使用谁的四轮车,或在徐某甲家存放建房工具,或在徐某乙家存放建房工具均没有约定给付报酬和付电费。
另查明:三人已对建房的工具材料分割完毕,只剩徐某甲手中的5000元工钱没有分割。三人在分割这5000元工钱的前次分割工钱时还欠徐某乙100元。
三人分割这5000元时,因徐某甲要求建房工具材料在自家存放和使用自己家电的报酬,三人没有取得一致意见而没有分割成。三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的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人合伙人做生意,出资额相等,且在以前对挣来的工钱,均是按三等份分割的,现徐某甲手中的5000元是三人合伙挣来的工钱,还应三等份分割,原告主张1667元,没有超过自己应分得的份额,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徐某甲应将5000元的工钱分割给赛某某1667元,但又鉴于三人在合伙分割上次工钱时还欠徐某乙100元,应在这次的5000元中扣除掉,三人实分割4900元,原告应分得1633元。
徐某甲要求应给付电费和保管费共计2000元,因三人在合伙时没有约定,现在散伙时三人又达不成协议,其要求没有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赛某某16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代理审判员兰晶
代理审判员刘杰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