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于xx
原告李xx与被告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11月20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人民币x元,约定于2010年2月29日还清。但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还,打电话催还,被告总是左推右推,现在电话也打不通了。原告无奈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8月31日和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于xx写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xx借款x元,到2010年2月29日还清。
被告于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归还期限,期限过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xx归还原告李xx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