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X路派出所城南中路社区X路X号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兴礼,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希,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陆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2日,朱XX与陆某某、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朱XX为陆某某、徐某某介绍株洲体育新城的工程项目。陆某某、徐某某借款x元给朱XX作为备用金。若工程合同签订,该款项转为咨询服务费,陆某某、徐某某将借条退给朱XX,若没有签订合同,朱XX将x元还给陆某某、徐某某。同日,陆某某、徐某某依约将x元存入朱XX指定的账户,朱XX也向陆某某、徐某某出具了借条。后陆某某、徐某某与株洲体育新城的工程项目合同没能签订,朱XX陆某从2005年7月1日至9月24日将x元取走。陆某某、徐某某因多次催促朱XX还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3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及《借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约定若陆某某、徐某某与相对方签订了工程合同,x元就转为朱XX的咨询服务费;若陆某某、徐某某没有与相对方签订工程合同,朱XX则将x元还给陆某某、徐某某。朱XX辩称陆某某、徐某某是自动放弃与相对方签订工程合同,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朱XX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及协议中对于还款期限均没有约定,陆某某、徐某某有权随时要求朱XX返还x元,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陆某某、徐某某要求朱XX归还x元及利息,由于双方对利息部分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应视为陆某某、徐某某自动放弃利息,故对其要求朱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朱X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徐某某、陆某某x元;二、驳回徐某某、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XX承担。
朱XX不服,上诉称:双方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朱XX帮助徐某某、陆某某中标了株洲体育中心的电缆工程项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朱XX与徐某某、陆某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某某、陆某某按协议约定付给朱x元,朱XX出具条据,双方合同法律关系生效。依据该《协议》,如果徐某某、陆某某签订了株洲体育中心电缆工程项目合同,则x元转为朱XX的咨询费,否则朱XX应予偿还。现徐某某、陆某某并未签订株洲体育中心电缆工程项目合同,故x元不能转为朱XX的咨询费,朱XX应予清偿。由于借条并未约定偿还期限,徐某某、陆某某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朱XX应予清偿。综上,朱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朱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