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叶县X路桥北红煨元鱼饭店员工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用自己的摩托车钥匙将该饭店员工娄某银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打开偷走,后将电动车以500元的价格卖到平顶山。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225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销货单据及豫叶价证鉴G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予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7月31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