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34岁。
被告欧阳建荣,男,32岁。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建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间,其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欧阳建荣认识,同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即草率结婚,致原告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半年期间,双方经常吵闹。无奈,原告于2009年8月2日返回大陆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阳建荣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间,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建荣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原告朱某某前往台湾与被告欧阳建荣共同生活。由于原告朱某某不习惯台湾省的生活方式,于2009年8月2日返回大陆,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2009年12月21日,原告朱某某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欧阳建荣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莆田市公证处公证书、结婚证、护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建荣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婚后夫妻间有一定的感情,后因原告回大陆,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增进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欧阳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欧阳建荣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强
代理审判员陈向阳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徐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