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明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未报户口)。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距较大,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双方生育一女,按农村习俗,本是天大的喜事,可是被告仍没有珍惜,常把原告及女儿置之不理,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无法和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将婚生女孩判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上表示不同意离婚。
案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户口簿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某,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经人介绍后,于200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未报户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属多次调解,但仍无法和好,引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感情一般,已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互敬互爱,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明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章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