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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万),男,55岁。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将痴呆妇女高x通过姚文华(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文汉(另案处理),赃款私分。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骗高x到内乡,钱是闫文汉主动给的路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打工的新密市X镇X村,见到当地痴呆妇女高x(又名高xx),听高讲其在家被丈夫殴打,不愿回家。李某某即萌生将高x出卖从而获取钱财之念。被告人李某某以给高再找对象并给其钱为由把高x骗至内乡县X乡X村,通过姚文华(另案处理)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闫文汉(另案处理),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其将被害人高x骗走,后通过姚文华介绍,卖给闫文汉的事实经过。

2、同案犯闫文汉供述,证明高x又叫高xx,是新密人,由城关镇X村的李某万从新密领回来,通过本村姚文华介绍卖给自己,当时给李某万1200元。这个女的脑子差点劲,平时也不干活,好吃懒做。后来自己不想要了,又把她卖到卢氏。

3、同案犯姚文华供述,证明李某某把高x从新密领回来,通过自己介绍卖给闫文汉。闫文汉给了李某某1200元。

4、被害人高x陈述,证明李某万说给其钱还给其找对象,就跟他坐车走;以及到闫文汉家,与闫文汉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5、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高x在其家生活二十天,因其没有钱,姚文华和闫文汉又把高x领走。

6、证人姚xx证言,证实高x是被姚文华领到闫文汉家,后来高x和闫文汉经常生气,闫文汉就把她撵走,这女的又跑到姚文华家。

7、证人高x证言,证实其妹高x是走丢的,没有离婚,脑子不正常。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将高x骗到内乡,钱是闫文汉主动给的路费。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将痴呆妇女卖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追缴赃款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王胜崇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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