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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孙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岳某。

被告(反诉原告)孙某。

原告岳某与被告孙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孙某提起反诉,本院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证明即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支付7万元转让费,当时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后来又支付了1.3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经营过服装、缺乏经验,原告误以为支付了转让费,就能长期使用该房,不使用时还能够转让。到了2010年4月28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才知道自己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始显失公平,自己支付巨额转让费后仅有十个月的经营权,且租期届满时房屋还要被无偿收某。请求:1、依法撤销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费6.35万元。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7万元,不是收某房屋使用权转让的费用,该7万元含门店装修、未到期房租、余货及设施费用;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重大误解;书面证明签订后,从原告使用房屋及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来看,原告已放弃或丧失撤销权的行使。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称,2009年12月20日,反诉人经出租方同意欲转让位于育红巷实验小学家属楼门面房的亲亲服装店。第二天,被反诉人到反诉人的服装店了解情况后,表示愿意接受该店。并于同日下午到店内清点了商品及设施物品。双方协商连同门店装修、未到期房租费用、余货等一并转让给被反诉人,价款为7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了书面证明,对上述情况予以证实。被反诉人在支付了5万元后下余款项未支付,反诉人为此诉至驿城区法院要求被反诉人支付下余款2万元,在诉讼中双方自行和解,被反诉人支付了1.35万元后,反诉人撤诉。现被反诉人仍欠款6500元未付。请求:1、依法确认2010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转让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转让费6500元。

反诉被告岳某辩称,原、被告签订书面证明即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被反诉人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撤销;在反诉人起诉被反诉人欠款x元的另一起案件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反诉人已还欠款x,后反诉人撤诉,应视为反诉人已放弃6500元欠款,对反诉人的该6500元请求应予驳回;反诉人称出租方同意转让与事实不符,反诉人转让时被反诉人一直要求出租方出面,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不让被上诉人见出租方,而且也未向被反诉人出示原租赁合同,反诉人称被反诉人愿意接受该店与事实不符;反诉人称双方清点商品及设施物品一事不属实,实际上只是笼统说说,没有做具体清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原告岳某与被告孙某经口头协商,被告孙某将其位于驻马店市X区X巷实验小学家属楼一楼门面房的“亲亲服装店”转让给原告岳某经营,转让费7万元,包含店内商品、设施物品、门店装修及剩余的门面房租金,同日,被告将门店及钥匙连同相关证照交付给原告。交付后,原告先后支付给被告转让费5万元,双方并于2010年2月19日签订“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已付孙某亲亲服装店(坐落于市X巷、实验小学家属楼一楼门面房)转让费5万元,下欠转让费2万元,至孙某与房东(出租方)裴云霞合同终止日付清。注:转让费共计7万元。转让人:孙某。接转人:岳某”。2010年4月28日,原告岳某与案外人裴云霞(出租方)就诉争门面房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期10个月,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等。2010年10月,孙某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岳某支付拖欠的转让费2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岳某向孙某支付转让费1.35万元后,孙某于2010年12月10日撤回起诉。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孙某与出租人裴云霞的租赁合同系一年一签订,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4月30日到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收某、租房合同、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将其服装店转让给原告岳某经营,并补签有书面转让证明一份,原、被告之间系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岳某将原租赁合同(被告孙某与出租人裴云霞签订的租赁合同)剩余期限履行完毕后,又以承租人的身份与出租人裴云霞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称“到了2010年4月28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才知道自己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始显失公平”,而此时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撤销权,仍坚持与出租人裴云霞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诉称签订合同时才知道“自己支付巨额转让费后仅有十个月的经营权”,新的租赁合同期限为10个月,是原告本人与出租人的合意,原告上述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原告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租赁合同能否续签、租赁房屋是否被收某,是原告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有关联;2010年12月,原告岳某仍依照转让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某支付转让费1.35万元,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称“到了2010年4月28日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才知道自己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自始显失公平,自己支付巨额转让费后仅有十个月的经营权,且租期届满时房屋还要被无偿收某”并主张转让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转让合同约定有“下欠转让费2万元,至孙某与房东(出租方)裴云霞合同终止日付清”,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原告未支付,构成违约,现被告反诉请求支付下欠的6500元转让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反诉被告岳某辩称,在另案诉讼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反诉人已放弃剩余6500元欠款,对反诉人的该6500元请求应予驳回,反诉被告的上述辩称,未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岳某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二、限反诉被告岳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转让费6500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共计1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黄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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