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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女,34岁。

被告林某乙,男,43岁。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就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至今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其到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一直与被告发生争吵,最终因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于2005年6月11日让其回到莆田,分居至今。其于2009年6月份起诉到贵院。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分居已达4年之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31日,原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台湾籍的被告林某乙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4年7月31日赴台湾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及生活习俗不一,导致感情纠纷,原告便于2005年6月11日返回莆田,致夫妻分居生活至今,未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6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09年9月7日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闽莆市婚字第x号结婚证1份、莆田市公证处(2003)莆市证字第X号《公证书》1份、本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的护照复印件4页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但因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和及生活习俗不一,导致感情纠纷,且未能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为此提起离婚诉讼,经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和好无望,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毅欣

审判员陈强

人民陪审员蔡碧琴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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