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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

负责人晏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阳某某。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因诉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中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系合法个体工商户,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阳某某于2006年10月到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5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阳某某与工友何某某加班制作木桶时,阳某某右手小指被割伤。后经四川省苍溪县中医院诊断为:右手小指第2-3节指骨断裂伴感染。同年7月29日,阳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该申请后,于同年9月16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阳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8月1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不服,乃诉之本院,请求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述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阳某某从事的工作是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和阳某某提供的劳动是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的业务组成部分。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与阳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合法、正确的。阳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阳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阳某某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受伤系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其认为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无劳动关系,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负担。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举示的《情况说明》和《处理决定》均不是上诉人实施的行为。阳某某是洪泰木艺制品厂职工,工资由洪泰木艺制品厂支付,上诉人与洪泰木艺制品厂只是业务合作关系,一审中举示的晏某某的名片及单位宣传资料纯属经营所需的一种宣传手段。因此,上诉人与阳某某之间事实上不具有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阳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阳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2、四川省苍溪县中医院诊断结论,证明阳某某受伤属实。3、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的工商注册情况,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4、阳某某提供本人的《关于进入和信经营部的工作情况》及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5、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的《关于阳某某同志事故情况说明》,证明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在工作时操作不当受伤的。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时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法律适当。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容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自己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有木制加工厂及不认识阳某某。2、证人王凌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内容同上及证明自己是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过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的材料。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阳某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书送达清单,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是在2008年9月24日收到决定书的。2、晏某某的名片及其单位的宣传资料,证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与重庆洪泰木艺制品厂是一家及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办公室电话、厂址和账号。3、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以重庆和信洗浴用品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对阳某某予以辞退的处理决定》,证明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重庆市工商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查询说明,证明从电子档案数据库内,未查到重庆和信洗浴用品公司的存在。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为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向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方证人王凌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王凌代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送达的举证材料;2、阳某某出具的《处理决定》也是王凌按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之意制作并盖了用品公司的内部用章;3、阳某某出具的晏某某名片及广告宣传资料是真实的。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对其中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复议决定书真实,且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阳某某的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据2、3、亦因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真实性,并能与其形成锁链,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作的证人调查笔录,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一审中已在法庭上出示,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阳某某与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阳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木制品车间工作时左手受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阳某某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9月1日作出的渝中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提出的与阳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和信浴足桑拿用品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琦

代理审判员肖飒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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