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上诉人仇某乙因诉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仇某乙于2008年11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提出检举,该局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关于仇某乙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仇某乙不服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撤销了该答复函,仇某乙又不愿撤诉,本院依法判决确认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关于仇某乙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函”的行政答复违法。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又于2010年3月8日重新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对你本人于1987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仇某乙同志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茄运(87)X号文,并报请职代会审议通过,单位与你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劳动的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不予受理”。仇某乙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判决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重新履行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系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稽核社会保险的职责。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在对仇某乙所提出对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拖欠其基本养老保险进行追缴的检举进行调查过程中,查明仇某乙已于1987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除名。即仇某乙与用人单位已于1987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重庆市劳动的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号)第六条第二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的规定以书面方式明确告知仇某乙不予受理及其理由,故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对仇某乙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维持。仇某乙要求撤销“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并重新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要求维持“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的答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
上诉人仇某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以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本案关键证据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1987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仇某乙同志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茄运(87)X号)抄送机关应当是九龙坡区,该决定是1995年3月以后作出的。同时该文件没有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讨论决定,且未送达我本人,因此不生效。2、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提供的袁川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向大渡口交通局的信件也存在不实的情况。3、原审法院采信以上不实的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未作答辩。
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请仇某乙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重庆市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1)及送达回证;4、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2)及送达回证;5、重庆市社会保险调查笔录;6、重庆市社会保险调查笔录;7、仇某乙向大渡口区交通局提交的信件,证明仇某乙1988年已知道自已以被公司除名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8、茄子溪运输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证明这些相关文件中没有仇某乙的名字记载其已不是该公司的职工;9、关于仇某乙同志无故旷工予以除名的处分决定及卷宗封面和目录,证明1987年12月24日茄子溪运输公司给予仇某乙除名处分;法律依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仇某乙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2、检举书;3、新工人名册,证明其与茄子溪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情况说明,证明其一直在反映问题没过时效;5、工商档案、证明2009年6月22日茄子溪运输公司还存在。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仇某乙在审理中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在审理中所举证据除证据6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依法予以采纳。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系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稽核社会保险的职责。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局经过依法调查后,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仇某乙,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出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拖欠其基本养老保险是否应当进行追缴。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已于1987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除名,即上诉人与用人单位已于1987年12月24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在1987年12月24日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渝劳社办发[2005]X号)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被用人单位除名,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关于上诉人与重庆市大渡口区茄子溪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应当另行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仇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