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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桐沟桥北北区公园门口时,摩托车自翻,致乘车人尤某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袁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尤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桐沟桥北养生园门口时,摩托车自翻,致乘车人尤某茹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8日死亡。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尤某茹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被告人袁某的身份情况;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尤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三门峡市公安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袁某醉酒驾驶、交通肇事的经过;3、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尤某茹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锋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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