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杨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史XX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杨某某,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所建房屋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该宅基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史XX辩称,被告建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系被告合法取得,有相应的土地使用证为据,且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并不相连,因此,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之说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3月18日取得位于驻马店市X村X组北区的一宗宅基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驻市国用(2002)字第X号,用地性质为国有,证中附图显示,该地块东邻空地,西邻魏建勋。2003年12月9日,有关部门为被告划拨一宗宅基地,证号为驻市集用(宅98)第(略)号,用地性质为集体,证中附图显示,东邻蒋兰英,西邻空地。2005年12月10日,有关部门为被告划拨另一宗宅基地,证号为驻市国用(2005)第X号,用地性质为国有,证中附图显示,东邻魏建勋,西邻范根义。上述三宗宅基均位于驻马店市X村X组北区X排。被告提交的驻马店市X组北区宅基地现状示意图显示:原告的宅基地位于该区X排从东向西第七户,东邻陆扎根,西邻赵保真,该图显示被告有一宗宅基地,该地位于该区X排从东向西第十一户,东邻蒋兰英,西邻范根义。原告曾要求驻马店市X区分局进行处理,该局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该排应为五宗宅基地,但有六户某民持有土地使用证,由于目前建成房屋的五户某民没有按土地使用证上的位置建房,导致原告的宅基地被告占用,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情况从东向西排列,原告应为第一户,但目前第一户某被告。调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孙XX根据土地证登记的位置和面积,走法律诉讼程序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X区分局信访处理意见书、调查报告,驻马店市X组北区宅基地现状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宅基地边界明确、四至清楚是人民法院处理宅基侵权案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因为:(1)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并不显示原、被告的宅基地相连;(2)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与小刘庄村X区宅基地现状示意图不相符,包括四邻、户某、顺位;(3)当时规划五宗宅基地,却有六宗土地的土地使用证。虽然原告提交了驻马店市X区分局的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确权方面的《处理决定》,不宜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1)在形式方面,该文书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理决定》;(2)在程序方面,该文书是调查报告,没向双方公开,系内部文书;(3)在内容方面,该文书中的处理意见是“建议孙XX根据土地证登记的位置和面积,走法律诉讼程序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没有实际处理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