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区长。
上诉人雷某某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九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南彭街道(原为南彭镇)水竹村人行便道工程是南彭水库建成后,作为国家后扶基础设施工程,位于南彭街X村垭口社,修建前大部分为土路,或残缺石板路,群众出行不便,水竹村X村民按照村社群众“一事一议”自愿的原则提出对该路进行改建,修建人行便道的占地和青苗补偿由所在村社自行解决。经南彭街道办事处认可汇总并报区后扶办,通过区后扶办审核后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水利农机局、区财政局审批的2008年第二批巴南区后扶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工程总投资19.5万元,资金来源于国家后扶资金,主要建设内容为在原人行路基上建设长2千米,宽1米的人行水泥路。工程于2008年9月开工建设,2008年12月建成完工。雷某某系巴南区X镇X村小堡组人,在该组有承包自留地,雷某某认为水竹村X路侵占了其承包土地,应得到补偿。雷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纠正南彭政府强行占用自留地的错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雷某某的信访件后,责令区水利农机局负责调查处理。经区水利农机局调查核实,按照项目实施管理的情况,区水利农机局以《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农机局关于调查处理雷某某和雷某伟同志信访件的函》(巴南水利农机函[2009]X号)函告南彭街道办事处协助调查处理,并在2009年9月2日以《关于雷某某申请书的信访回复》书面形式回复了雷某某,建议其向所在社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提供占地相应依据,并提出占地补偿和调整土地的申请。水利农机局将相关处理情况报告了区法制办、区信访办。雷某某认为巴南区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起诉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是其法定职权。雷某某认为巴南区人民政府未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的错误,未履行法定职责,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中雷某某于2009年6月23日向巴南区人民政府递交了申请,要求纠正下级政府的错误。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收到雷某某“关于要求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纠正南彭街道办事处强行占用自留地的错误及对占用自留地一事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件后,责令区水利农机局负责调查处理。该局调查核实后认为,垭社群众在该项目“一事一议”材料中明确“修建人行便道的占地和青苗补偿由所在村社自行解决”。建议雷某某向所在社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提供占地相应依据,提出占地补偿和调整土地的申请。水利农机局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对雷某某作了回复。区水利农机局是巴南区人民政府下属工作部门,水利农机局的回复应视为巴南区人民政府对雷某某申请的处理。为此,雷某某诉巴南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雷某某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在认定事实上,错误认定被占用的自留地是水竹村垭口社方向的路线,事实上是高家磅方向的路线。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民政府未作答辩。
雷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书》一份;2、邮寄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巴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雷某某的信访件,2、关于雷某某申请书的信访回复,3、给区信访办、法制办关于雷某某信访件的通报。4、《重庆市巴南区水利农机局关于调查处理雷某某和雷某伟同志信访件的函》(巴南水利农机函[2009]X号);第二组,1、水竹村垭口社项目资金申报文本,2、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2008年度水库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后扶项目的函,3、关于2008年南彭镇清水平山平塘整治等第二批后扶项目的批复(巴南水利农机发[2008]X号);第三组,1、国发[2006]X号文,2、渝水后扶[2007]X号文。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申请巴南区人民政府纠正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占用其自留地的行为,并对其自留地作出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罚的职责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领导下级人民政府工作并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因此,如果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确有非法占地的行为,巴南区人民政府理应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上诉人所在水竹村垭口社全体村民通过对水库库区及移民安置后期扶持项目的资金“一事一议”后决议占用上诉人自留地修建道路,对占用土地和青苗非由所在村社自行解决。重庆市巴南区X镇人民政府根据集体组织的决议拨款并修建了道路,不存在非法占地的情况。巴南区人民政府将上诉人的申请交由巴南区水利农机局进行调查后,依据事实作出书面答复,同时建议上诉人向所在社集体经济组织书面提供占地相应依据,提出占地补偿和调整土地的申请。巴南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对下级政府的领导监督职责,且履行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答复中所涉占用的土地不是其被占的自留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诉巴南区人民政府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