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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南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高某某填写了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登记表,在冲压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8月6日,高某某在冲压车间做压筋工序时被冲床压伤左手,随后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送至重庆市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3月19日,高某某向南岸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过程中,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于是高某某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仲裁向我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4日,我院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判决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09年9月10日,南岸区人保局作出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属于工伤。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9年12月1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渝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南岸区人保局有对高某某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七十条之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某某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对双方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劳动关系,本院不再评述。

高某某是否违章操作,和认定工伤无关。工伤认定采取的是无过错原则,即使违规所致,符合工伤认定标准的也应认定为工伤。因此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出高某某受伤系违章操作导致,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南岸区人保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制定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南岸区人保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为未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岸区人保局于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1、上诉人与高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只认定对高某某有利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岸区人保局未作答辩。

南岸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高某某《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3、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书各一份;4、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5、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租赁协议各一份;6、周小林、陈平礼、胡某某笔录各一份;7、高某某《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人保局举出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已在原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岸区人保局作为重庆市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该局在依法受理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送达了举证通知,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对于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被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上诉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认为高某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某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南岸区人保局作出的南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利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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