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尤X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赵XX之妻。
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XX诉被告赵XX、尤XX为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代理人孔祥伟、被告赵XX、尤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5月初,原告与他人协商并经出租人同意,租赁了涧西区X乡X村大桥以西村老砖厂所有的房子(位置:坐西向东,间数:五间兰砖平房)及房前面积(距水泥大路西边沿1.5米开始至房子东沿墙)。原告承租后由于房子年久失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经出租人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改造修缮。但二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租赁的房屋2间,其堆放的杂物不予腾出。原告租赁的机械及人员到现场拆除危房时,二被告出面阻拦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窝工,为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赵XX、尤XX停止侵权、返还强占原告租赁的房屋并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赵XX、尤X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XX、尤XX辩称,1.被告并没有强占原告马XX租赁的房屋。1987年汛期,被告赵XX的父亲赵1XX原所住窑洞漏雨,已成危窑,不能居住。经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老砖厂旧址房作为宅基让其居住使用至今。在使用期间,原告曾多次维修,同时赵1XX在房侧栽一杨树,现直径约40厘米。赵1XX住村委房屋是经村委研究决定的,根本不存在侵权问题。现原告声称被告侵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西马沟村委会从未通知被告退出房屋,西马沟村委会明知被告在使用该房,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他人,所以其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不能成立;原告在被告不知情、不在场的情况下,用机械设备将而被告使用的三间房屋毁损大部分,砸坏了被告的家用电器、家具和蔬菜。原告因赔偿被告的该项经济损失;被告另行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马XX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4份:1、2000年8月1日,西马沟村X村民赵根和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2、2010年5月6日,西马沟村X村民赵根和签订的变更租赁合同承租人申请一份,证明将承租人变更为马XX;3、2010年5月12日,马XX向西马沟村委会提交的房屋改造申请一份;村委会盖章同意改造。4、2010年8月7日,西马沟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老砖厂的五间蓝砖房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马XX对西马沟村老砖厂五间蓝砖房及房前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被告强行占有已对原告构成侵权。第二组证据3份、1、2010年7月18日,马XX与王万寿签订的房屋改造协议一份;2、2010年7月18日,王万寿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对自己承租的房屋修缮改造时,二被告出面阻拦,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3、2001年7月20日,武汉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第三组证据1份、证人证言和改造房屋时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请人拆房时,房内没有任何设施;且被告出面阻拦。
被告赵XX、尤XX对原告马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租赁协议上面并没有明确说明多少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当时被告已经在使用房屋;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协议中没有转租的内容,村委会也没有通知二被告搬出该房屋。对第二组证据,对房屋改造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如果进行改造,要经过村委会同意,还要通知二被告搬出房屋;该通知应该由村委会出具。在村委会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原告要改造房子,毁损了被告的财产应赔偿。对接处警登记表没有异议;对收条应该由本人当庭作证。证人王万寿应该出庭作证;对6张照片,因拆房时二被告不在现场,拍照时是拆房后的情景。
被告赵XX、尤XX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4年7月9日,西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研究,同意老砖厂的二间蓝砖房由赵XX的父亲赵1XX居住使用。证据2、2001年7月31日,证人沈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1XX在房前栽了树,现在还在。证据3、4是证人证言:2010年8月18、19日,原村委赵书记、陈主任出具的证明,证明在1995年前赵1XX就住在老砖厂的二间房内。证据5,2010年8月25日西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的房屋是1982年由村委会投资所建,1995年以来一直由赵1XX居住,至2008年赵1XX去世;此后由赵XX居住使用至今。证据6,原告拆房时的现场照片5张。
原告马XX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明是假的,该证明上的印章在1994年7月9日时应该是原“洛阳市郊区”,2000年6月,国函X号文件和豫政文(2000)X号文件,西马沟村变更为涧西区管辖,才将原郊区更改为洛龙区。对证据2、3、4证人没有到庭,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拍摄的杨树和蓝砖房的地点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0年8月2日18时16分拍摄的照片,与原告在2010年7月20日拍摄的照片比照,原告的照片明确显示房屋内无任何物品;被告拍摄的照片显示房屋里面堆放放了杂物,是被告后来放入的。
在庭审中,证人王XX出庭作证,证明其收取了原告1500元的房屋拆迁费,安排铲车司机去拆迁房屋,因二被告阻拦至拆迁停止,其收取原告马XX的费用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1995年左右,被告赵XX的父亲赵1XX从外地回原洛阳市X乡X村,因其原居住的窑洞漏雨无法居住,经村委会同意,暂住在有村委会投资兴建的、位于该村大桥西老砖厂蓝砖房北边的两间房内(共计5间房屋,其中一间无房顶)。期间赵1XX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居住或租赁协议,也未向村委会缴纳相关费用。2008年2月赵1XX去世;上述两间房屋由赵1XX三子、本案被告赵XX夫妻占用;亦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占用或租赁房屋协议。2000年8月1日,西马沟村村民赵根和与该村委会协商,由赵根和租赁该村委会拥有所有权的、位于该村老砖厂的“所有房子”开办铁门加工厂;协议租赁期限为20年。2010年5月6日,赵根和经与原告马XX协商后向西马沟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赵根和自愿把自己承租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的大桥以西老砖厂全部5间蓝砖房及门前空地转交马XX承租,原承租人赵根和在租赁协议中涉及到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变更为马XX履行,出租人西马沟村委会同意该5间房屋由马XX承租使用。马XX承租后,由于房屋年久失修,不能满足使用要求,2010年5月12日经西马沟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修缮。7月20日,原告出资1500元雇人动工改造房屋过程中,被告夫妻得知情况赶到现场阻拦施工,双方发生争执,房屋改造被迫停工;原告马XX报警。当日武汉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记录:“2010年5月6日赵根和将原租赁村里砖厂房子转马XX,马XX拆除房子时赵XX不让拆。赵XX妻子尤XX称,自己在砖厂住了23年,叫马XX给其剩一间,马XX不给.今天拆房子将种在田里的蔬菜压住.住房没有手续.马XX(签名)尤XX(签名)”。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接处警记录均无异议。在庭审中,二被告没有对其提出的原告的拆迁“砸坏了被告的家用电器、家具”、其占用的“房屋是赵1XX的遗产”的辩解意见提供证据。
另查明,2000年6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被撤销,成立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原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变更行政区划后隶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该村委会印章同期变更为“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2010年5月6日,西马沟村委会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老砖厂的5间蓝砖房及房前空地,重新租赁给原告马XX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原告交纳了租金,双方建立房屋租赁关系;2010年5月12日,原告马XX提出书面申请对承租房屋进行拆除改造,已经西马沟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书和改造申请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XX作为房屋及房前空地的租赁人,对该房屋及场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经房屋所有权人西马沟村委会同意后,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改造。该房屋中北面两间房屋自1995年起由被告赵XX的父亲赵1XX居住使用,系经房屋所有人村委会同意。赵1XX在2008年2月世后,其三子赵XX夫妻继续占用上述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原告马XX对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过程中,被告赵XX、尤XX予以阻拦,侵害了房屋承租人马XX的合法权利。原告马XX要求排除被告的侵权妨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尤XX提交的1994年7月9日西马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盖的村委会印章的名称却系2000年6月之后才启用的“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且该证明书的信笺头尾被撕掉,故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赵1XX居住使用村委会的房屋是宅基地、是赵1XX遗产的意见,但没有提交取得合法宅基地的相关手续,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西马沟村委会,故二被告以宅基地或继承遗产的理由占用诉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赵1XX在诉争的房屋居住时栽种的一棵杨树,因不属本案诉争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求,提交了拆迁协议、交款收条及证人出庭作证、接处警登记表在卷资证,能够证明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还提出原告对房屋拆迁时砸坏了其家具、家电的意见,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拆迁行为压坏了二被告种植的蔬菜,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酌定为300元;此款可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元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尤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其放置在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民委员会大桥以西老砖厂蓝砖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全部物品。
二、被告赵XX、尤XX赔偿原告马XX经济损失1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支付。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赵XX、尤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赵XX、尤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