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自报魏a,男;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a,安徽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被告人魏a及其辩护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魏a在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处,因叶a驾车途经该处鸣笛而与之发生争执,后魏a持磨刀棍对叶a及乘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尹a进行殴打,致使尹头部裂创、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右肩背部锐器创构成轻伤。
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魏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a的陈述,证人叶a、刘a、程a、张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办案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诉称:因魏a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魏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50,144.1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6,806.18元、误工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738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0元、鉴定费900元、衣服损坏费80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魏a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并请求依法判处。
又查明:因被告人魏a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受伤后,其造成尹经济损失26,891.35元,其中医疗费16,80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465.1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相关医疗费单据及病史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医治伤病而住院治疗等并花用医疗费。
2、相关交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医治伤病等花用交通费。
3、相关鉴定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鉴定花用鉴定费。
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尹a损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5、相关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A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及月收入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魏认罪较好、初犯等为由,请求对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a的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魏a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a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九十一元三角五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杨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